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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日期:2023-09-23 16:43
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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