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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日期:2023-09-23 16:43
二维码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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