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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日期:2023-09-23 16:43
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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