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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日期:2023-09-23 16:43
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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